成立通姦罪一定要抓姦在床 ?

這個問題就像問殺人罪是否一定要當場看到白刀子進,紅刀子出,有人死了才會成立?或是小偷當場被活逮才會成立竊盜罪一樣,當然不是。

因為前述情形都是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之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然而絕大部分犯罪往往都是在事後才被發覺,但我們不能因此說它就不是犯罪,問題是如何去認定的問題。

所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這裡的證據係指證據能力,也就是證據資格。要取得「證據能力」須經過嚴格的證明程序,包括法定證據方法(告、證人、文書、鑑定、勘驗)和法定調查程序,刑事訴訟法對此訂有詳細的規定。於具備證據能力後則有所謂證明力的問題,法律對此採自由心證原則,即關於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據價值(證明力)的原則。

至於有罪之判決,必須證明至何等程序,最高法院曾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實的程度,而無合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註 : 但如果無法取得直接證據,應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只要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應依法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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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種情形,不得提出通姦罪之告訴 ?

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

所謂縱容是指放縱或容許,乃事前所為之表示;宥恕則指原宥或寬恕,乃事後所為。實務對此曾表示:縱容配偶與人通姦,告訴權即已喪失,不能因嗣後翻悔而回復。又所謂縱容,但有容許其配偶與人通姦之行為即足,至相姦之人,原不必經其容許。

所以,「如甲、乙明知彼此都是有配偶之人,仍發生姦淫行為,被甲的配偶丙查獲,甲懇求丙宥恕以上通姦的行為,經丙同意以甲應月付生活費三萬元為條件予以宥恕。甲允諾後即置之不理,丙怒極乃告訴甲、乙通姦行為。此時,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五第二項規定宥恕配偶與人通姦即不得告訴,此為配偶告訴權之限制,換言之對於配偶之通姦行為,若事後宥恕,一經有宥恕之表示告訴權即已喪失,不能因嗣後反悔而回復即喪失其告訴權,因此丙對於二人均不得再告訴。甲不付月費應僅得循民事途徑救濟,而不得再行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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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擬定離婚協議書的內容 ?

協議離婚的方式,根據現行的民法,離婚制度分為二種:兩願離婚判決離婚。倘若夫妻有一方外遇而感情不睦,夫妻都體認到婚姻再繼續下去已經沒有意義,那麼好聚好散,兩人可以兩願離婚的方式結束婚姻。根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兩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那離婚協議書的內容該怎麼寫呢?法律對此並無規定;為了避免離婚後在法律上還牽扯不清,建議妳將離婚後可能發生的法律關係變化瞭解清楚後,如剩餘財產分配的問題、子女監護權的問題,再與另一方討論並作成協議。

另外,有很多夫妻會因子女監護權無法協議,而遲遲不肯離婚。其實,妳仍可先去辦離婚,再就小孩歸誰監護問題,向法院提出酌定子女監護權之訴訟,法官會依子女最佳利益作出判決。

離婚協議書通常約定的內容有:
1. 子女監護權誰擁有
2. 子女生活費用誰來付
3. 協議探視子女之時間.
4. 夫妻財產之分配
5. 債務之載明(債權人或債務人)
6. 請求對方付贍養費. 子女撫養費 (或是要求精神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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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認識法律) 著作權法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語文著作。
二、音樂著作。
三、戲劇、舞蹈著作。
四、美術著作。
五、攝影著作。
六、圖形著作。
七、視聽著作。
八、錄音著作。
九、建築著作。
十、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

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

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
前項第八款所稱之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台灣著作權取得

 著作人於完成著作時即取得著作權,原則上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著作權登記,
惟為日後舉證所需,應留存創作,並有客觀證明(如由律師或公證人證明)。 

大陸地區人民及法人

 大陸地區人民及經台灣主管機關認許之法人,享有與台灣地區人民相同待遇。 

港澳地區人民及法人

香港地區早與台灣有全面互惠關係;而澳門地區自2000年9月14日起,
其著作亦受台灣著作權法之保護。 

外國人之著作

自台灣加入WTO後,依“TRIPS”規定對所有WTO會員國之國民提供
著作權之保護。

權利侵害之救濟

1. 著作人之著作權受侵害時,除得請求制止侵害人之行為外,亦得向侵害人
請求賠償。 

2.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時,即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
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3. 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時,若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行使權利依通常
情形可得預期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差額,為其所失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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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360_2012-08-03-15-58-48  

商標與申請

商標權取得

欲取得商標權並受台灣商標法保護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商標註冊,並經註冊公告
當日起十年,取得商標權,期限屆滿並得延展。

 

商標種類
商品商標(Trade Marks)
用以表彰自己之商品之標識。

服務標章(Service Marks)
用以表彰自己之服務之標識。

團體商標或標章(Collective Marks)
凡具有法人資格之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為表彰其組織或會籍,欲專用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團體標章。
凡具法人資格之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欲表彰該團體之成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並得藉以與他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欲專用標章者,得申請註冊為團體商標。

證明標章(Certification Marks)
凡以標章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或其他事項,欲專用其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證明標章。

優先權

與台灣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依法申請註冊之商標,其申請人於首次申請日
次日起六個月內向台灣申請註冊者,得主張優先權,以外國申請日為台灣申請日。

商標預查

提出商標申請前,可做商標預查以保護申請人之權利,因商標預查可避免侵害他人
商標權,提升獲准登記的機會。

註冊商標有效期間

商標自申請日起約8-12個後,可接獲審查結果。商標自註冊公告日起,由
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為十年,期滿後如須繼續使用,於期滿前六
個月內得申請延展註冊,每次延展使用期限,仍以十年為限(得無限次延展)。

申請程序

商標提出申請後,需經8-10個月的審核期。獲得審核核准後,經繳納註冊
費後發給註冊證並逕行公告三個月。

異議

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專責機關提出異議。被異議人應
給予合理的時間回應。

應備文件

 申請人名稱、地址 

護照影本 

商標圖樣 

指定商品 

委任書 

申請流程

提出申請 -> 商標審查 -> 審查核准 (8-10個月) -> 

核發商標註冊證(1個月) -> 公告或異議(1個月)-> 商標註冊(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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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認識法律) 個人資料保護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
2011 年 10月 27日公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預計最快將於 2012年開始實施。
「個人資料保護法」新法預計 十月一日 上路,仍有爭議部分將採兩階段修法。

第一階段「小修」擬放寬部分蒐集個資限制,預計立法院下個會期審理;
第二階段「大修」,將把網際網路、醫療雲端科技等新興個資問題納入修正,預計一年內提出修法草案。
明訂所有公務及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時,須盡告知義務,並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
影響商業活動的客戶資料處理,舉凡會員招募、管理、維護、行銷應用,都可能存在洩漏個資的風險,
而一旦觸法,最高可求償新台幣 2億元,對企業的影響甚鉅。
若因個人資料遭不法侵害,難以證明實際損害金額時,民事途逕部份,可向法院請求每人每一事件500至20,000元賠償;但考量業者承受之程度,同一事件總額以2億元為限(第28條)。
至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違法蒐集、處理、利用或變造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最高則可能面臨5年有期徒刑之刑責(第42條)。
(特別是將部分更為私密的隱私資料納入(其中如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又特別在第一章第六條中明訂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與利用),
對個人資料的當事人來說也能獲得更全面的保障。

甚麼是個人資料?
根據新通過的個資法第一章第二條第一項,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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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離婚十大要件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

一、重婚者。
二、與人通姦者。
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七、有不治之惡疾者。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注意事項 :

1.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2第二款通姦罪成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法定證據方法文書被告、鑑定勘驗證人)和法定調查程序,刑事訴訟法對此訂有詳細的規定。於具備證據能力後則有所謂證明力的問題,法律對此採自由心證原則,即關於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據價值(證明力)的原則。

3.對於以上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4.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如下

#(身體上之虐待:夫婦因尋常細故多次毆打,即有不堪同居之痛苦。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

#(精神上之虐待:言詞攻擊:用言詞、語調予以脅迫、恐嚇,以企圖控制被害人。像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等。例如辱罵三字經、謾罵對方的無能愚蠢、恐嚇殺死全家、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語言。 心理或情緒虐待:如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等,足以使對方畏懼或心生痛苦的各種舉動;另外,不當的過度關愛,給對方的生活帶來嚴重的困擾,也可能造成心理的虐待。(也包含性騷擾:強迫性幻想或特別的性活動、逼迫觀看性活動、展示色情影片或圖片控制經濟:不給生活費、過度控制家庭財務、強迫擔任保證人、強迫借貸等惡性傷害自尊的行為。

 5.惡意遺棄解說: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實務上常見夫妻之一方於他方無故不履行同居,先行向法院提起請求履行同居之訴訟,待取得勝訴判決後,若他方仍拒不同居,則再以此項惡意遺棄之事由請求判決離婚。當然若惡意遺棄之事由極為明確,亦得逕行依此請求判決離婚,毋須先經請求履行同居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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