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婚姻與訴訟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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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識監護權(現改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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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與訴訟)  已協議離婚 不能索贍養費

因先生外遇,我與先生協議離婚,已完成戶政登記。一子一女由他照顧,但他想把女兒交我照顧。
在協議離婚過程中,因我一時氣憤,沒有向他索取瞻養費,而現在已離婚,
我可以再向前夫索取瞻養費嗎?若小孩都給前夫,我仍可索取瞻養費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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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與訴訟) 前夫不讓探視子女 可強制執行

與前夫協議離婚,我只有小孩的探視權,但前夫多次擅改探視時間,我可以聲請強制執行嗎?
我能否以前夫濫用其對於子女的權利,宣告停止其親權?最近前夫要求我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費。
請問我該履行嗎?我目前待業中,無任何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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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認識法律) 離婚後才分產 須留意法律時效

一般離婚後才談條件者,所謂的條件多數是針對雙方剩餘財產如何分配,根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應於「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行使;或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五年內行使。」因此如果決定先離婚,要注意後續剩餘財產分配的法律時效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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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通姦罪一定要抓姦在床 ?

這個問題就像問殺人罪是否一定要當場看到白刀子進,紅刀子出,有人死了才會成立?或是小偷當場被活逮才會成立竊盜罪一樣,當然不是。

因為前述情形都是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之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然而絕大部分犯罪往往都是在事後才被發覺,但我們不能因此說它就不是犯罪,問題是如何去認定的問題。

所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這裡的證據係指證據能力,也就是證據資格。要取得「證據能力」須經過嚴格的證明程序,包括法定證據方法(告、證人、文書、鑑定、勘驗)和法定調查程序,刑事訴訟法對此訂有詳細的規定。於具備證據能力後則有所謂證明力的問題,法律對此採自由心證原則,即關於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據價值(證明力)的原則。

至於有罪之判決,必須證明至何等程序,最高法院曾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實的程度,而無合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註 : 但如果無法取得直接證據,應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只要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應依法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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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種情形,不得提出通姦罪之告訴 ?

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

所謂縱容是指放縱或容許,乃事前所為之表示;宥恕則指原宥或寬恕,乃事後所為。實務對此曾表示:縱容配偶與人通姦,告訴權即已喪失,不能因嗣後翻悔而回復。又所謂縱容,但有容許其配偶與人通姦之行為即足,至相姦之人,原不必經其容許。

所以,「如甲、乙明知彼此都是有配偶之人,仍發生姦淫行為,被甲的配偶丙查獲,甲懇求丙宥恕以上通姦的行為,經丙同意以甲應月付生活費三萬元為條件予以宥恕。甲允諾後即置之不理,丙怒極乃告訴甲、乙通姦行為。此時,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五第二項規定宥恕配偶與人通姦即不得告訴,此為配偶告訴權之限制,換言之對於配偶之通姦行為,若事後宥恕,一經有宥恕之表示告訴權即已喪失,不能因嗣後反悔而回復即喪失其告訴權,因此丙對於二人均不得再告訴。甲不付月費應僅得循民事途徑救濟,而不得再行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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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擬定離婚協議書的內容 ?

協議離婚的方式,根據現行的民法,離婚制度分為二種:兩願離婚判決離婚。倘若夫妻有一方外遇而感情不睦,夫妻都體認到婚姻再繼續下去已經沒有意義,那麼好聚好散,兩人可以兩願離婚的方式結束婚姻。根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兩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那離婚協議書的內容該怎麼寫呢?法律對此並無規定;為了避免離婚後在法律上還牽扯不清,建議妳將離婚後可能發生的法律關係變化瞭解清楚後,如剩餘財產分配的問題、子女監護權的問題,再與另一方討論並作成協議。

另外,有很多夫妻會因子女監護權無法協議,而遲遲不肯離婚。其實,妳仍可先去辦離婚,再就小孩歸誰監護問題,向法院提出酌定子女監護權之訴訟,法官會依子女最佳利益作出判決。

離婚協議書通常約定的內容有:
1. 子女監護權誰擁有
2. 子女生活費用誰來付
3. 協議探視子女之時間.
4. 夫妻財產之分配
5. 債務之載明(債權人或債務人)
6. 請求對方付贍養費. 子女撫養費 (或是要求精神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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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離婚十大要件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

一、重婚者。
二、與人通姦者。
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七、有不治之惡疾者。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注意事項 :

1.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2第二款通姦罪成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法定證據方法文書被告、鑑定勘驗證人)和法定調查程序,刑事訴訟法對此訂有詳細的規定。於具備證據能力後則有所謂證明力的問題,法律對此採自由心證原則,即關於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據價值(證明力)的原則。

3.對於以上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4.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如下

#(身體上之虐待:夫婦因尋常細故多次毆打,即有不堪同居之痛苦。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

#(精神上之虐待:言詞攻擊:用言詞、語調予以脅迫、恐嚇,以企圖控制被害人。像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等。例如辱罵三字經、謾罵對方的無能愚蠢、恐嚇殺死全家、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語言。 心理或情緒虐待:如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等,足以使對方畏懼或心生痛苦的各種舉動;另外,不當的過度關愛,給對方的生活帶來嚴重的困擾,也可能造成心理的虐待。(也包含性騷擾:強迫性幻想或特別的性活動、逼迫觀看性活動、展示色情影片或圖片控制經濟:不給生活費、過度控制家庭財務、強迫擔任保證人、強迫借貸等惡性傷害自尊的行為。

 5.惡意遺棄解說: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實務上常見夫妻之一方於他方無故不履行同居,先行向法院提起請求履行同居之訴訟,待取得勝訴判決後,若他方仍拒不同居,則再以此項惡意遺棄之事由請求判決離婚。當然若惡意遺棄之事由極為明確,亦得逕行依此請求判決離婚,毋須先經請求履行同居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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