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十大要件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

一、重婚者。
二、與人通姦者。
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七、有不治之惡疾者。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注意事項 :

1.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2第二款通姦罪成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法定證據方法文書被告、鑑定勘驗證人)和法定調查程序,刑事訴訟法對此訂有詳細的規定。於具備證據能力後則有所謂證明力的問題,法律對此採自由心證原則,即關於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據價值(證明力)的原則。

3.對於以上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4.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如下

#(身體上之虐待:夫婦因尋常細故多次毆打,即有不堪同居之痛苦。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

#(精神上之虐待:言詞攻擊:用言詞、語調予以脅迫、恐嚇,以企圖控制被害人。像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等。例如辱罵三字經、謾罵對方的無能愚蠢、恐嚇殺死全家、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語言。 心理或情緒虐待:如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等,足以使對方畏懼或心生痛苦的各種舉動;另外,不當的過度關愛,給對方的生活帶來嚴重的困擾,也可能造成心理的虐待。(也包含性騷擾:強迫性幻想或特別的性活動、逼迫觀看性活動、展示色情影片或圖片控制經濟:不給生活費、過度控制家庭財務、強迫擔任保證人、強迫借貸等惡性傷害自尊的行為。

 5.惡意遺棄解說: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實務上常見夫妻之一方於他方無故不履行同居,先行向法院提起請求履行同居之訴訟,待取得勝訴判決後,若他方仍拒不同居,則再以此項惡意遺棄之事由請求判決離婚。當然若惡意遺棄之事由極為明確,亦得逕行依此請求判決離婚,毋須先經請求履行同居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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