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識監護權(現改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民法第1055條規定:

「1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2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3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4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5.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

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丈夫的收入比妻子多,就一定會獲得監護權嗎?
在法律上,父母親的經濟條件並不是評斷監護權適任與否唯一標準,
還是以真正能對子女負起照顧責任的一方才會獲得監護權,
不過父母還是要有最低的經濟能力,足以讓子女維持溫飽,才能負起教養責任。

監護權歸屬對方,以後就看不到孩子了嗎?
監護權歸屬對方後,未享有監護權之一方,仍然享有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接觸的權利,
也就是所謂「探視權」,如何與子女面會交往?時間如何?方式如何?地點如何?
都可以由父母親加以協議,當然,如果父母協議不成或協議的內容
有妨害子女的利益,法院可以依聲請或依職權來決定。
經常會遇到一種情況,就是取得監護權的一方,
會用手段妨害他方探視的權利,許多人遇到這種情形會相當沮喪難過,
請特別記住,當有監護權一方蓄意刁難探視時,可以依強制執行法
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命有監護權人之一方容忍無監護權人之一方行使探視權,
或禁止有監護權人之一方阻止探視的行為,如果有監護權人之一方未為履行時,
執行法院得命拘提管收或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迨金。


如果我得到監護權,對方就不用負擔子女生活費用嗎?
一般人經常有的觀念:「既然已經失去子女監護權,自當不必負擔生活費用!」
事實上這個想法是絕對錯誤的,我們必須要提醒所有的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的親屬關係與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與喪失監護權而消滅,
所以當監護權歸屬對方後,未享有監護權之一方,仍要負擔未成年子女的撫養費用,
直到子女成年為止,如果未享有監護權之一方拒絕負擔扶養費用,
可以訴訟請求,稱為「給付撫養費之訴」。


 根據民法的範定,臺灣法官有關離婚事件中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調查評估
主要出現在我國民法的第1055-1條中,這也是社工人員介入監護權調查的法源。
該條文內容為:「法院為前條(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監護」的調查評估就是在提供法官取得適合有關子女成長環境的全貌,
以便法院做出符合兒童最佳利益的決定,盡可能降低離婚可能為其未成年子女帶來的重大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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