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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識法律) 網路遭洩個資 涉侵隱私可求償

我網拍賣出一件商品。買家收到後說東西是壞的,
要求退貨。我要求對方把東西寄回來,方便退款。
對方竟要我提供住家地址,並負擔運費。
後來還在留言版上公布我的姓名、地址、電話,
還半夜打電話騷擾,罵三字經污辱我。
請問,這些行為是否構成洩露個人資料罪和公然侮辱罪?
如果我要告對方及提起民事精神賠償訴訟,該怎麼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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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識法律)  何謂詐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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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識法律) 支票遭退票 可聲請支付命令

請問現今已無《票據法》,我要如何向開票人追討?
是要寄存證信函還是有其他方式?
若對方避不見面,不出面解決,名下又無存款甚至無法要求扣薪,要如何處理?

民事部分,可到發票人住所地或付款地的縣市政府調解委員會請求調解,
如調解不成立可向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或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票款,得到勝訴判決確定後,再聲請強制執行。
其中有關「支付命令」,若票據債務人未異議而確定,是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債權憑證有時效
若強制執行後,仍不能得到完全清償,法院會主動發給債權憑證,但每隔五年債權人得重新聲請新的債權憑證,若債權人忘記重新聲請,時效一旦超過,債務人就可不還錢。

至於刑事部分,提到《票據刑法》已廢止的問題,應該是指持票人民事求償部分,
查不到債務人的財產,債務人又避不見面無法要回票款,才想到提出刑事告訴,
逼迫債務人出面解決。但《票據刑法》的確已廢止,
所以只有在持票人可向法院證明債務人使用詐騙的方法,
利用票據使持票人誤信不會吃虧,事後卻上當受騙,致其本身受有損害的前提下,
才可去控告對方涉嫌《刑法》第三三九條詐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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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識法律) 罰金能否分期?

易科罰金是可以分期繳納的,民眾可到各法院(或地檢署)服務中心諮詢,檢察官遇到可易科罰金案,也會考量當事人經濟情況,讓當事人改天再繳清罰金或分期付款。

 民眾聲請分期有兩種方式,一是被檢方傳喚時當場提出佐證和詳述理由,另一是寫狀紙聲請。為規避有錢卻藉故拖延,檢方通常同意分三期(每月繳一期),若出示低收入戶等資料,檢方可能同意分六到十二期。

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如下:
(1) 罰金之繳納: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不完納者,強制執行。

(2) 分期繳納罰金之聲請:處罰金之受刑人無力一次完納者,得於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

(3) 分期繳納罰金之許可:檢察官接受聲請後,得斟酌受刑人之家庭、經濟情況,准許其分期繳納罰金,分期期限最多不得超過八期且時效即將完成者,僅得於時效完成前之期限內,准予分期繳納。又應繳納之罰金如在新台幣五千元以下者,應盡量一次完納。

(4) 准許分期繳納之通知:准許分期繳納罰金者,檢察官以書面或口頭將每期應繳納之日期、金額及不按期繳納之後果通知受刑人;以口頭通知,由書記官記明筆錄。

(5) 分期繳納之代辦:拘提、通緝或易服勞役中之受刑人之配偶、三親等內血親、二親等內姻親,得向檢察官查詢應繳納之罰金數額,並准其代辦分期繳納手續。

(6) 辦公時間外罰金收取:在辦公時間外或例假日,本署指定專人代收罰金,先發給臨時收據,於上班時間再換取正式繳納罰金收據。

(7) 分期繳納之撤銷:分期繳納罰金以一個月為一期,遲延一期不繳納者,檢察官得撤銷分期繳納罰金之許可,並依法全部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8) 經通緝到案而准許分期繳納,如嗣後不再繳納,經執行拘提或再通緝到案者,不再聲請分期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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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識法律) 毀謗罪.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

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

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因此,毀謗罪之成立,在於「散佈於眾」之意圖,而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亦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
傳播使大眾知悉。所謂「散佈於眾」意圖,係指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散佈之意圖,
包括向新聞媒體或某些人公布。

而縱使所傳述之事實,尚未達眾所皆知的程度,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刑事責任: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民事責任:
損害賠償、回復名譽措施(如登報道歉)及精神撫慰金。

在網路上誹謗他人

在網路上之BBS討論區或文章留言板
以文字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當然也有構成誹謗罪之可能,
實務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判決認為「資訊網雖須經註冊才能進入,但該網站要屬對申請註冊之特定多數人開放使用,被告在該網站之張貼辱罵告訴人之文字,進入該信區之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觀看而知悉其內容,故仍屬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然情形,誹謗罪公然為成立要件。其罪責之成立」。
言論自由保障並沒有因為“匿名”就享有言論免責權。

網路裡代號暱稱或者是ID
都視為代表行為人本身,均在法律限制之下。

而公然侮辱、誹謗罪為告訴乃論,至於追不追究,在於被害人本身提不提告,但可以保留法律追訴權。

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公然侮辱罪」,是指只要是亂罵髒話,或是讓人覺得受侮辱的話,就算成立。

 若是行為人無端罵人,不論以言語或文字都構成此罪。

因此,網路上的轉寄、轉貼、留言、回應…等都涉及「意圖散佈於眾」,可以成立毀謗罪,
而在網路上流傳者,幾乎都是以文字或圖畫方式流傳,均為加重毀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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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認識法律)  刑期如何計算?

刑期之計算,依刑法第四十五條規定:

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蓋裁判確定時,被告未必即在拘禁中,因此計算刑期,

 

自應扣除受刑人尚未受拘禁之日數,始為允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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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認識法律) 著作權法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語文著作。
二、音樂著作。
三、戲劇、舞蹈著作。
四、美術著作。
五、攝影著作。
六、圖形著作。
七、視聽著作。
八、錄音著作。
九、建築著作。
十、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

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

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
前項第八款所稱之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台灣著作權取得

 著作人於完成著作時即取得著作權,原則上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著作權登記,
惟為日後舉證所需,應留存創作,並有客觀證明(如由律師或公證人證明)。 

大陸地區人民及法人

 大陸地區人民及經台灣主管機關認許之法人,享有與台灣地區人民相同待遇。 

港澳地區人民及法人

香港地區早與台灣有全面互惠關係;而澳門地區自2000年9月14日起,
其著作亦受台灣著作權法之保護。 

外國人之著作

自台灣加入WTO後,依“TRIPS”規定對所有WTO會員國之國民提供
著作權之保護。

權利侵害之救濟

1. 著作人之著作權受侵害時,除得請求制止侵害人之行為外,亦得向侵害人
請求賠償。 

2.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時,即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
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3. 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時,若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行使權利依通常
情形可得預期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差額,為其所失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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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360_2012-08-03-15-58-48  

商標與申請

商標權取得

欲取得商標權並受台灣商標法保護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商標註冊,並經註冊公告
當日起十年,取得商標權,期限屆滿並得延展。

 

商標種類
商品商標(Trade Marks)
用以表彰自己之商品之標識。

服務標章(Service Marks)
用以表彰自己之服務之標識。

團體商標或標章(Collective Marks)
凡具有法人資格之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為表彰其組織或會籍,欲專用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團體標章。
凡具法人資格之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欲表彰該團體之成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並得藉以與他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欲專用標章者,得申請註冊為團體商標。

證明標章(Certification Marks)
凡以標章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或其他事項,欲專用其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證明標章。

優先權

與台灣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依法申請註冊之商標,其申請人於首次申請日
次日起六個月內向台灣申請註冊者,得主張優先權,以外國申請日為台灣申請日。

商標預查

提出商標申請前,可做商標預查以保護申請人之權利,因商標預查可避免侵害他人
商標權,提升獲准登記的機會。

註冊商標有效期間

商標自申請日起約8-12個後,可接獲審查結果。商標自註冊公告日起,由
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為十年,期滿後如須繼續使用,於期滿前六
個月內得申請延展註冊,每次延展使用期限,仍以十年為限(得無限次延展)。

申請程序

商標提出申請後,需經8-10個月的審核期。獲得審核核准後,經繳納註冊
費後發給註冊證並逕行公告三個月。

異議

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專責機關提出異議。被異議人應
給予合理的時間回應。

應備文件

 申請人名稱、地址 

護照影本 

商標圖樣 

指定商品 

委任書 

申請流程

提出申請 -> 商標審查 -> 審查核准 (8-10個月) -> 

核發商標註冊證(1個月) -> 公告或異議(1個月)-> 商標註冊(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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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認識法律) 個人資料保護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
2011 年 10月 27日公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預計最快將於 2012年開始實施。
「個人資料保護法」新法預計 十月一日 上路,仍有爭議部分將採兩階段修法。

第一階段「小修」擬放寬部分蒐集個資限制,預計立法院下個會期審理;
第二階段「大修」,將把網際網路、醫療雲端科技等新興個資問題納入修正,預計一年內提出修法草案。
明訂所有公務及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時,須盡告知義務,並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
影響商業活動的客戶資料處理,舉凡會員招募、管理、維護、行銷應用,都可能存在洩漏個資的風險,
而一旦觸法,最高可求償新台幣 2億元,對企業的影響甚鉅。
若因個人資料遭不法侵害,難以證明實際損害金額時,民事途逕部份,可向法院請求每人每一事件500至20,000元賠償;但考量業者承受之程度,同一事件總額以2億元為限(第28條)。
至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違法蒐集、處理、利用或變造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最高則可能面臨5年有期徒刑之刑責(第42條)。
(特別是將部分更為私密的隱私資料納入(其中如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又特別在第一章第六條中明訂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與利用),
對個人資料的當事人來說也能獲得更全面的保障。

甚麼是個人資料?
根據新通過的個資法第一章第二條第一項,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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